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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进口 产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18    作者:     来源:     点击: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高校和科研院所采购用于科研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其他根据财政部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采购范围以外的产品涉及进口采购的,不实行审核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二、采购人拟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准或者备案。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不得采购进口产品。通用办公设备原则上应当采购国产设备。

三、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管理或者备案管理与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管理同时实施。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时,载明本项目是否采购进口产品。如载明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核准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

对实行审核管理的采购进口产品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并实施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开展进口产品采购活动。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采购进口产品项目,财政部门不事前审核。

四、采购人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核准(备案)表》(详见附件)。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核准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同时出具相应材料:

(一)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的,应当出具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扫描件。

(二)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应当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和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国家科技部的意见。

(三)拟采购的进口产品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应当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者进口产品所属行业设区的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核准要求专家论证的,以及采购进口产品实行备案管理的,采购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专家可以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自行选定。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1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熟悉该产品及所属行业情况

采购人以及受委托组织论证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论证专家。

专家应当结合采购项目拟实现的目标、产品应用场景、需要满足的技术和商务要求等,对采购进口产品必要性进行论证。采购项目目标,可以结合单位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发展规划等进行阐述。专家应当对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是否有同类产品进行明确。如有国内同类产品的,应当对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技术性能、指标参数、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不得以进口产品性能优于国内同类产品作为采购进口产品的理由不得以单位意见代替专家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完整、明确,无歧义。专家对论证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进口产品采购,采购人可以组织批量论证,在本年内采购该批进口产品时,无需逐一论证。

七、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需求调查。采购人对采购进口产品必要性进行论证的同时,以论证方式开展需求调查并符合需求调查要求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八、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如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施采购。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九、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如符合第八条规定有国内产品参与采购竞争时,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政策。

十、实施框架协议采购的项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要求在第二阶段落实。

十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因产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不需要重新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

本通知自2024年2月1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同时废止。省财政厅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核准(备案)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24119

   (此件公开发布)

浙财采监〔2024〕2号_06.png

浙财采监〔2024〕2号_07.png

国家鼓励进口的和实行备案管理的免予填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国家限制进口的,必须填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其他的,可以选择填写专家论证意见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