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公平、合法、有效的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就规范供应商资格设定和审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一、采购文件不得将要求供应商缴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或保证金等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或前提,以免增加供应商负担。
二、采购文件一般不得将设有本地售后服务机构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要求。项目确需有本地化的售后服务机构作为履约保障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公示后若干个工作日内在本地设立售后服务机构,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由排名次之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替补,以此类推”。
三、采购文件不得将与履行合同能力无关的条件和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非强制性认定、报备、评选资质设定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如确需设定因项目履约所必要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经营状况等作为特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与该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对供应商技术能力、从业经验要求较高的软件开发、专业设计或咨询服务等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与项目需求相当的专业资质、项目管理能力、业绩经验或成功案例等作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限定于特定的行政区域。
四、采购组织机构不得限制任何供应商报名并获取采购文件。不符合项目特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要求获取采购文件的,采购组织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允许其对特定资格条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五、除非采购文件有明确规定,采购组织机构在组织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中,不得仅以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包括与采购项目相一致的内容而排除供应商参与该项目的政府采购竞争,但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限制经营或需前置性经营许可的行业除外。
六、金融、保险、通讯等特定行业的全国性企业所设立的区域性分支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已经依法办理了工商、税务和社保登记手续,并且获得总公司(总机构)授权或能够提供房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财产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法定的缔结合同能力,可以允许其独立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上述单位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提供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相关文件材料(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相关材料,但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签署相关文件材料),与其他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材料具有同等效力。
七、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或授权有关部门规定供应商或产品进入市场须先行取得相关认证或许可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须提供的认证或许可证明材料进行明确规定。未经认证、许可,或者虽经认证、许可但相关资质证书已经失效的供应商,不能推荐、确认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八、采购组织机构在组织商务、技术评审或资格性审查时,不得将属于供应商母公司(总机构)或者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同一总机构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的人员、业绩、荣誉、知识产权、项目案例等,作为该供应商的资信文件予以确认或审查通过。
九、除在线询价项目和采购预算在20万元以下的小额询价采购项目外,如多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的产品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竞争的,应当按一家供应商认定。评审时,应取其中通过资格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报价相同时,取技术分最高者;均相同时,由评审小组集体决定。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作为关键核心部分的单一产品品牌、型号均相同且报价占项目总报价5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视为提供的是同品牌同型号的产品;多家供应商中,有一家供应商的报价达到50%以上,提供同品牌同型号产品的供应商均按一家供应商认定。
十、采购单位依法负责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工作,由采购人代表具体履行该项职责。采购单位没有派遣采购人代表参加项目评审,应在收到采购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和采购结果进行审查并确认,但事先已授权评审小组进行审查确认的除外。否则,采购单位不得事后对已经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资格提出异议,但经质疑、举报发现了采购响应文件之外的新证据除外。
委托代理的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邀请采购单位派遣采购人代表的书面通知中,将上述意思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