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浙江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发生其他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和追究责任的措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政府采购业务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质,能广泛听取各种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二)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三)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四)应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应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五)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六)应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 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 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
(七)应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标底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
(八)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单位、评标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依法规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不得拒绝解释或答复;
(十一)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并在许可的代理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
(二)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购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三)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四)应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业务代理费和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并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优良的专业代理服务;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义和政府采购活动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五)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其行为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范和要求;
(六)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对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应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类型、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先采购后确认,或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
(四)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或按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业务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进行采购;
(六)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提出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应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八)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应积极配合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工作,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可以依法对委托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违规操纵或干扰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严禁单位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十三)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十四)自行组织采购活动的,其采购行为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至(十一)款的规范和要求;
(十五)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应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不得违法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不得违规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收取任何监管费用;
(四)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采购价格、节支效果、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及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五)应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六)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七)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八)不得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九)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行为规范:
(一)应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应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响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成交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或未经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它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违反第十条、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 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
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财政拨款,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五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 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 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 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