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省级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一项基本经济管理制度,是源头上治理和防止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有效手段。我省自1999年试行政府采购制度以来,特别是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的全面实施,政府采购市场得到了较快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规范和完善。现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27号)的精神,就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省政府采购活动,提高执业和监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除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择优选定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2.采购单位应当按财政部门确认的采购类型实施采购。委托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范本可参见浙财办字〔2004〕32号文件),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宜。其中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统一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年度协议,如对个别项目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另签补充协议。
3.分散委托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在委托前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协商确定采购代理费用,收费标准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前,可以参照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3〕77号)规定收取,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将中介代理采购机构具体收费标准或定额、付费方式等在协议中约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标准或同时向供应商和采购单位收费,严禁以返还代理费等不正当方式向采购单位承揽采购代理业务。集中采购或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不得收取任何采购代理费用。
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或免收情况等必须在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下同)中明示。
4.因采购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不属于当地或当地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等原因的,经采购单位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同意,其集中采购活动可以委托当地或上级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组织实施,其采购活动中的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等由集中采购机构同级的财政部门负责。如委托的项目尚未列入当地集中采购目录的,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采购单位可以委托中介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驻省外单位,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或委托中介代理机构采购。
5.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擅自委托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因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等而集中采购机构尚不具备采购能力的,经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采购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6.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首选采购方式。
7.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下同)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文件规定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但出现下列情形的,采购组织机构一般应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采购技术标准,重新组织采购活动:(1)截止时间止仅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评审后只有1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2)采购文件中已指定了有关产品的品牌且有效响应的品牌不足3个的;(3)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人员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4)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价的。
8.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项目主要配置或技术需求等应当由采购单位负责提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也可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公开征询供应商意见,并对其审查结果负责。对不合法或带有倾向性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9.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进行采购。因项目特殊并经专家论证认为确需指明相关产品品牌的,则品牌数量不得少于3个,且品牌之间应当具有可比性。同时必须在采购文件中表示“除采购文件明确的品牌外,欢迎其他能满足本项目技术需求且性能与所明确品牌相当的产品参加”的意思。
10.采购单位不得擅自采购进口产品。如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按浙财办字〔2004〕2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由国内供应商代理或经销的国外(含台湾、港澳地区)原厂商生产制造的产品,应当按进口产品予以认定。进口机电产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1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编制和提交采购响应文件须知、项目技术规范和服务要求、采购合同的一般和特殊条款、应提交的有关格式范例”等四部分内容。
12.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尤其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分轮对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13.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非实质性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14.评审时将作为无效采购响应文件认定的情形,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专设一节予以特别说明,否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评审时不能作“无效”处理,但可作为非实质性的偏离允许其在评审结束前予以补充、修正,并应给予相应的扣分处理。如将超出采购预算的采购响应文件视为无效的,则应当将该项目预算或其确定方式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15.采购预算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采购文件在公开发布或出售前,原则上应先咨询评审专家意见,或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意见。网上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天。征集的专家或供应商意见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16.供应商对非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含传真等数据电文,下同)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采购组织机构必须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1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澄清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同时视情作出是否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决定。
17.采购组织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采购文件的审查,并承担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责任。采购代理机构应定期对项目负责人和审查人员的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如其编制和审查的采购文件1年内累计被质疑10次或达10%以上,并存在明显失误的,应当调离采购岗位,3年内不得再从事采购业务。
18.由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项目,采购文件在对外公开发售前应当报采购单位书面确认,否则该采购文件可视为无效采购文件,财政部门应当不予以备案登记,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采购代理机构承担。
19.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他采购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其采购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采购响应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之后有潜在供应商提出要求获取采购文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允许其获取,但该供应商如对采购文件有异议应按第16条规定的时间提出,逾期提出的,采购组织机构可不予受理、答复。该意见应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予以提示。
20.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采购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鼓励免费获取或网上免费下载采购文件。如需要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的,应按照浙财综〔1999〕137号文件规定,每份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21.为有利于供应商作出采购响应或项目实施的需要,同一采购项目可拆分成几个标项一并采购,但不同采购目录类型的项目一般不得合并成一个标项采购,除非是工程或集成项目且非主体项目的预算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或项目总额30%以下的;同一采购目录类型的项目,应当归集后合并采购。
22.采购信息必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其中省级以下采购项目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在省级以上的专业媒体上发布。省财政厅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为“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日报》,其中《浙江日报》的采购信息统一由“浙江政府采购网”转发并予以免费刊登。
23.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专人负责,采用单独分开记名或无记名登记的方式发售采购文件,条件成熟的还可采取网上隐名下载的方式发售。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对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数量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透露给任何供应商,否则应追究采购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24.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和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的特定资格条件。特定资格条件由采购单位根据合理和必需的原则提出,不得带有倾向性和歧视性,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对采购单位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审定和完善。
25.多家供应商参加采购响应,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达到控股的,同时提供的是同一品牌的产品的,应当按一个供应商认定。评审时,取其中通过资格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当报价相同时,则以技术标最优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均相同时,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小组)集体决定。
26.多家代理商或经销商参加采购活动,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存在分级代理或代销关系,且提供的是其所代理品牌的产品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
27.原生产厂商因特殊原因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的,可以授权一家供应商代表其参加采购活动。若授权多家代理商参加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但不需要原生产厂商授权或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原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原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如原厂商无故不予授权,在预中标成交供应商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后,可以不需授权文件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但对此应在合同的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中补充增加相应的制约性条款。
29.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如由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的,评审时应以资质最低的一方为依据。
30.供应商应当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采购响应文件,并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密封送达到采购文件规定的地点,并由采购组织机构签收。超过截止时间送达的,或未签字、盖章、密封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拒收。授权代表应当是采购响应供应商(包括授权供应商)的在职职工。
31.采购响应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采购响应函及报价一览表,针对本项目的技术和服务响应方案,证明其为合格供应商和所提供的为合格产品的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商务和技术偏离说明表,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2.供应商已明知采购期间或之后企业将发生兼并改制,或提供的产品将停产、淘汰,或必须有偿使用专供的备品备件和试剂耗材的,及其他应当告知采购单位可能影响采购项目实施或损害采购单位利益的信息,必须在采购响应文件中予以特别说明,否则,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拒绝其采购响应文件。
33.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送达采购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少于3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依法重新组织采购,或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如符合第7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组织采购。
34.开标大会(包括谈判、询价,下同)由采购组织机构主持,邀请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派代表参加,其中供应商代表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等能证明其有效身份的证件原件,并由采购组织机构工作人员或公证人员验证确认。
35.开标大会应告知各参会代表本次采购活动的主持人、唱读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等,应要求供应商代表书面提出其中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唱读结束后,供应商代表应对唱读内容及记录结果当场进行校核和签字确认。如发现与采购响应文件不一致时,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默许同意。供应商如不派代表参加开标大会的,事后不得对采购相关人员、开标过程和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36.开标大会及评标、询标或谈判等活动现场情况,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按进程予以详实纪录,对采购现场出现的争议及其解决情况等应予客观反映。采购记录应由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确认后与其他采购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37.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按“管用分离”的原则管理和使用。采购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选聘,入库管理,采购组织机构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随机抽取。对专业特殊的项目,采购组织机构应提前5个工作日提请财政部门选聘相应专业的专家;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不足的,可按一比三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临时专家,从中随机抽取使用。
38.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但人数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超过2人,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采购单位代表应当由采购单位按一比二以上的比例推荐,由采购监督人员在评审前半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并代表采购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结果的审查。采购单位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当在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
39.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采购监管人员,采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40.评审小组应当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评审小组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采购文件,但评审时如发现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和标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应当书面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经采购单位和所有响应供应商签字同意后,可按修改调整后的条款进行评审。为此,供应商可以撤回其递交的采购响应文件。评审结束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将上述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说明。
41.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为评审小组提供必要的评审条件和相应的评审工作底稿,并严格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小组有步骤地进行评审,对各评审人员的评分情况和评审意见进行合理性和合规性审查,如发现评审人员的评审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审、计分的,必须要求评审人员进行书面澄清和说明,并提请评审小组组长签署审核意见以备查;评审人员拒不接受采购组织机构审查和评审小组组长审核意见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予以处理。
42.评审时,评审小组应当对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各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比较和评估,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主要技术参数、商务报价和其他评审要素等,评审专家应逐项进行审查、比较,不得漏评少评。如发现与采购文件要求相偏离的,应对其偏离情形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说明;如属于实质性偏离或符合无效响应条件的,应当询问供应商,并允许供应商进行陈述申辩,但不允许其对偏离条款进行补充、修正或撤回。
43.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的,可以采用先评审技术服务方案和商务资格,后公开并评审商务报价的办法。评审小组应当在完成商务资格和技术服务方案的审查、计分后,再进行商务报价的审查、计分,也可以将审核后的报价由采购组织机构按评分标准统一计算后,再复核计入总分。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同时,有关评审程序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并提示供应商应将“报价一览表”和相关的报价明细清单等单独密封装入采购响应文件。
44.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的报价明显高于其市场报价或低于成本价的,应要求该供应商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供应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材料的,评审小组应将该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同时采购组织机构应将该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视情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
45.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可以根据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情况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分轮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并逐轮予以淘汰,但谈判轮次最多不得超过3轮,最后一轮的入围供应商应不少于3家,谈判要点、程序、轮数和入围成交标准等应当在谈判文件中明确。
46.评审结束后,评审小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提交项目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采购单位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依据,评审小组应当如实、客观地反映评审情况,按综合得分最高或报价最优依次排序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并重点对候选供应商的技术、服务和价格等情况进行评价和比较。如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为最高报价的,评审报告中必须对其报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分析和特别说明。
47.各评审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影响其他人员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如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将视为同意。
48.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以此作为对评审专家的考核管理依据。
49.委托代理采购的,除采购单位事先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中标成效供应商外,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包括开标报价一览表、偏离评审表等相关资料)和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一并送交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确认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复可视为同意。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同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中标成交通知书。
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在评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50.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出现本意见第51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小组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在评审小组推荐的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采购单位及其领导的责任。
51.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可以直接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1)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成交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2)提供的货物在完全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排名第一的20%(含)以上的;(3)经质疑,采购组织机构审查确认因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质疑成立的。
采购单位确定排名第一以外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确定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说明。
52.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与采购和响应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并作为合同鉴证方共同签订。已制成格式合同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