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0号,即B邮电大学宿舍智能用电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举报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采购需求管理/重新评审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活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结果,采购结果具有严肃性和法律效力。采购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认真组织评审,并承担相应责任。除法定情形外,采购人不得通过事后重新评审等内部程序自行改变采购结果。
采购人应当合理编制采购预算,除法定情形外,不得随意终止采购活动。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大学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B邮电大学宿舍智能用电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2019年5月21日,代理机构J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6月5日,磋商小组经评审推荐供应商C公司为成交候选人。6月11日,采购人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6月26日,代理机构组织原磋商小组重新评审。
10月8日,采购人B大学向财政部来函,反映在确认成交结果的过程中,发现C公司响应文件中存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所投电表型号前后不一致等问题。虽然经组织原磋商小组重新评审后,原磋商小组认为评审结果不变,但其作为采购人仍认为存在履约风险,无法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J公司称:(1)本项目尚未发布成交公告,因采购人B大学对采购结果提出异议,于6月26日组织磋商小组进行了重新评审。(2)本项目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均由磋商小组负责,应以磋商小组评审结果为准。
C公司称:其在进行本项目现场勘查前没有接触过本项目,未给采购人B大学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等服务;且能够提供所投产品型号的型式评价报告、型式批准证书,完全满足磋商文件资格要求和学校实际使用需要。
经查,磋商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显示,“4.2供应商不得存在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情形”;“4.5本次采购组织踏勘,踏勘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上午10:00”。“第三章采购需求”显示,“三、前期采购数量具体以实际踏勘为准”。
C公司资格证明文件显示,“我公司前期是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
磋商小组于2019年6月5日签署的评审报告显示,磋商小组由1位采购人代表和2位评审专家组成,经评审推荐C公司为成交候选人。
磋商小组于6月14日签署的报告显示,关于采购人反映的问题,应让C公司解释说明是否前期为本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6月26日,磋商小组重新评审,请C公司就“是否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能否提供在有效期内且与所投型号一致的计量器具许可证”等问题进行了说明。C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显示:1. C公司在进行本项目现场勘查前没有接触过本项目,未给采购人B大学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等服务。对此部分的响应是将磋商文件相关要求错误理解为“是否在评审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了解现场情况,提供了针对本项目的设计方案”。2. C公司承诺能够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履约,该产品具备符合计量法的型式批准证书,可以提供所投型号电表的实物、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该产品即为投标产品型号。3.C公司承诺货物运抵学校后,采购人可以抽取产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如检测不合格,愿承担一切后果。
C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交了所投产品型号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
处理结果
采购人B大学反映的问题不成立。财政部告知采购人B大学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加强后续履约验收,不得超范围重新评审。
采购人B大学后续反映,因审计部门认为本项目采购的智能电表系统属于宿舍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可以由施工单位负责,不应单独再次采购,决定取消采购任务。因上述情况涉及预算编制问题,财政部向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去函,主管部门对B大学进行了约谈。
处理理由
对于供应商是否存在为采购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情形,采购人理应知晓。C公司在响应文件中作出了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承诺,经过磋商程序,包括采购人代表在内的磋商小组未提出异议。在重新评审过程中,C公司也向磋商小组进行了说明,其磋商文件中对该项内容响应为“是”属于理解错误,实际上并没有为本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磋商小组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C公司事实上符合上述资格条件。此外,C公司承诺其实际响应的产品型号与响应文件中提交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一致,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型式批准证书。磋商小组也予以认可,维持原评审结果。结合C公司的说明和承诺,现有事实不影响B大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B大学未依法确认采购结果,来函暴露出其在采购活动组织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相关问题均可以在磋商过程中予以澄清和明确,但采购人代表在磋商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职责,影响了采购效率。2.评审结束后,B大学就“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问题组织重新评审,但在评审过程中又对响应产品能否满足磋商文件其他要求进行审查,超出了法定的重新评审范围,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 B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确认采购结果。
其他注意事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供应商质疑时,不得超出质疑事项范围对其他内容进行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