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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年05月16日 09:50  点击:[]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联系人:冯华,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2014年12月27日    
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向社会组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以下简称“承接主体”)购买的服务,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采购。
鼓励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分为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两类。
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为国民增加福利、具有特定受益对象的服务。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保障自身正常运转以及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的形式定期予以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购买主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的制定,以及对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各购买主体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具体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考核评估。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采购预算执行管理
第六条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政府采购服务)预算,具体按《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指标下达后,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开展采购活动前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或政府采购计划,以下简称“采购建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以下简称“采购确认书”)。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确认书要求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八条 对于当年预算指标未下达,但资金已落实、需紧急启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采购临时确认书。
对于跨年度安排预算的整体项目或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也可按其以后年度的预算安排数申请办理采购临时确认书,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后一次性采购,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年。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按年分签,或按照合并后的预算年限一次签订、分年考核实施。
第三章 采购方式管理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条 对于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因采购需求难以详细描述、市场竞争条件尚不具备等情形,购买主体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编报采购建议书时提出,提供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理由及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一)若更换承接主体,将导致在现有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二)之前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与相关合作伙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必须向相关政府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采购服务的;
(三)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原先承担的服务项目,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其继续承担服务的;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在最近1年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产生的同类项目政府采购结果,本系统内下级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直接采用的;
(五)为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决定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原项目承接主体服务期满并通过验收,绩效评价好、服务对象满意度高的,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原采购合同的约定续签合同,但续签的单次合同期限一般不得长于原采购的合同期限,且续签次数最多不超过2次、累计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采购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于政府采购确认书下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公开信息应当包括购买服务的项目名称、主要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资金、购买方式、绩效目标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通用类服务项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竞争性的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范围、收费标准、服务要求等,并实行定点采购管理,购买主体在定点范围内择扰选定承接主体;非通用类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具体情况,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依法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负责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采购需求,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重大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等媒体上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视情对采购需求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并据此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应当经购买主体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采购需求论证专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也可以由购买主体自行从熟悉该行业和领域的社会专家中聘请,但参加需求论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其采购需求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符合《实施意见》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购买主体针对具体服务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特定资格条件。对于一些特殊的公共服务项目,发布采购公告后,如确实没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主体响应的,应适当降低或调整相关的资格条件,或接受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作为承接主体参与。
第十九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一般应当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邀请潜在承接主体参与竞争。其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若采用购买主体与评审专家分别推荐的方式邀请承接主体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双方推荐承接主体的总数一般应当不少于5家。其中,购买主体推荐的承接主体家数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50%。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涉密项目外,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等媒体上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主体、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服务的具体报价说明,包括采购预算及拟定合同金额、各项服务内容的具体收费标准或报价明细构成、合同验收和用户评价标准等;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承接主体名称、地址;
(五)专家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竞争的采购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成立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负责进行项目评审或与参与采购的承接主体进行谈判,并择优推荐项目的承接主体。评审小组由购买主体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评审小组成员应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一般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业务复杂、专业性强的服务项目,或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自行选定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专家担任评审专家;评审结束后,将评审专家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审小组应当按照法定的评审程序,根据采购文件明确的评审办法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或谈判后的综合评审得分或报价高低顺序,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并出具评审报告。
购买主体一般应当根据评审报告中评审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顺序,择优确定承接主体,或直接委托评审小组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四条 除已实行定点采购管理的通用类服务项目外,对一些服务要求高、服务对象广或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试行“评定分离”的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即先由评审小组经过评审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再由购买主体组成定标小组确定最终承接主体。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和步骤实施:
(一)对拟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对该方式进行特别的提示和说明,并明确评审小组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规则、数量和定标小组确定最终承接主体的参考因素和原则要求。
(二)评审小组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按照有效供应商数量的30%(不到1个的,按四舍五入确定)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但推荐的候选人最多不超过3个。并在评审报告中重点载明各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评估,及其技术、服务方案的优劣比较等评价意见。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和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连同候选人的采购响应文件一并送购买主体确认。
(三)购买主体应当在评审结束或收到评审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成立定标小组,确定最终承接主体。定标小组应在评审小组作出的评审意见基础上,结合对各候选人独立承担过的类似项目履约情况、客户评价、诚信状况、技术服务实力和项目管理能力,以及对本项目的重视程度和可能存在的履约风险等进行全面的评估或考察,在评审小组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经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其中1个作为最终的承接主体,并出具定标报告。
定标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且评审小组成员不得作为定标小组成员。定标结束后,定标小组全体成员应当在定标报告中签字确认,并对定标结果负责。若有定标小组成员对拟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定标报告中说明,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派员对定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如定标小组最终确定的承接主体不是评审小组推荐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定标小组应当在定标报告中重点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购买主体应当将定标报告及相关材料,在中标(成交)公告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向中标(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结果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对属于评审小组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内的落选供应商,还应书面告知其落选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公共服务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应控制在10%-30%之间,因特殊原因确需突破的,购买主体应说明理由,并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邀请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和其采购人员一起组成谈判小组,在满足项目服务需求、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科学测算承接该服务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总额,据此与承接主体平等协商谈判,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或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
谈判开始前,承接主体应当向谈判小组提供该项目详细的成本费用测算标准或依据(含相应的工作量清单),以及其近2年内承接其他单位相关服务合同等书面材料,必要时,行政主管部门和购买主体可将其成本测算标准或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其他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二十七条 采购评审或谈判结束后,购买主体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等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信息。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买主体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三)承接主体名称、地址;
(四)中标(成交)金额,主要标的的名称、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标准;
(五)评审(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采用推荐方式邀请承接主体参与竞争性谈判的,还应当公告购买主体和评审专家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五章 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谈判结果,与承接主体订立书面政府采购合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项目。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但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承接主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金额较大的公共服务项目,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购买主体应当要求承接主体在履行合同时,将合同进行适当拆分,将其非核心部分或者划出一定份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份额的30%)分包给中小社会组织承担,积极培育承接主体。但合同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于金额较大、履约周期长、社会影响面广或者对承接主体有较高信誉要求的服务项目,鼓励引入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制度。购买主体可以要求承接主体提供由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或其他履约担保等手段,保证服务效果,提高服务水平。担保费用可以在采购节余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其履约能力确实难以达到项目的技术要求或服务质量,或者其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服务标准或质量要求,并经满意度调查,服务对象对其总体评价较差的单位或人数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购买主体有权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可从原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择优确定1名及以上的承接主体,由其继续提供该项目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接主体应及时向购买主体发出书面履约完成通知,购买主体在收到承接主体履约完成通知后,应及时做好组织验收的准备工作,制定验收方案,成立验收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和履约评价。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验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征集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评价,并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等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的验收结果应当在政府部门内部公开;公共服务项目的验收结果应当在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浙江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试行。

上一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18-2020年度省本级小额物业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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